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十八条,国务院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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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 行政法规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  (一)制定行政法规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关部门对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有关 ...

  第十八条 行政法规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
  (一)制定行政法规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关部门对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三)上报送审稿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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