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十四条,下列情形,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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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  (一)广播、电影、电视用语用字;  (二)公共场所的设施用字;  (三)招牌、广告用字;  (四)企业事业组织名称;  (五)在境内 ...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
  (一)广播、电影、电视用语用字;
  (二)公共场所的设施用字;
  (三)招牌、广告用字;
  (四)企业事业组织名称;
  (五)在境内销售的商品的包装、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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