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基础 - 第17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二十三条,年度执法检查计划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经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具体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三十七条,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三十七条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三十六条,质询案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十六条 质询案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的机关答复。 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三十八条,质询案以口头、书面答复的
第三十八条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四十条,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条 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三十九条,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十三条,专项工作报告
第十三条 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十二条,专项工作报告
第十二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十四条,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十六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十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