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基础 - 第55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一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第二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二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
第二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三条,教育行政等部门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根据需要
第二十三条 教育行政等部门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进行必要的演练,增强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四条,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内或者本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
第二十四条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内或者本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应当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并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五条,对于在学校接受教育的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
第二十五条 对于在学校接受教育的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互相配合加以管教;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将其送专门学校继续接受教育。 依法设置专门学校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六条,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
第二十六条 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七条,全社会应当树立尊重、保护、教育未成年人的良好风尚
第二十七条 全社会应当树立尊重、保护、教育未成年人的良好风尚,关心、爱护未成年人。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并采取措施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并采取措施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的和流动人口中的未成年人等接受义务教育。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改善适合未成年人文化生活需要的活动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改善适合未成年人文化生活需要的活动场所和设施,鼓励社会力量兴办适合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并加强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条,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
第三十条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 ...